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论文
时间: 2023-09-25 09:02:24 人气:614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中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是根据2003年所兴起的“一行三会”作为监管体制的主导目标,其他部门的中央的机关作为辅助部门,地方金融监督与管理单位作为补充功能型与目标型分业制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制度与体系主要涵括了两大部分。第一,根据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以及相关金融行业法律一起构建了适用于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制订,进而为职能监管的顺利开展以及行业的顺利运营提供了保障;第二,金融行业机构在内部建立了约束性的相关“自律性规范”,从而得以规范金融组织的个人做法[3]。我国部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中,由于其所在地区的金融产业发展能力各有不同,所以监管机构所设定的原则考衡也不尽相同,在监管机构中的内部职能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终归来说,其职能范畴主要为,订制与开展金融机构发展整体的规划实施;指导金融机构完成改革;预防地方性金融机构行业的风险;统筹地方小型金融机构的市场推进与监管等。另外,相对而言,依然有部分行政单位也在行使金融监管的权利。例如,中央所管辖的金融企业资产依赖财务往来的监管工作便由财政部管理;我国金融机构的审计评估工作,便由国家审计署管理;国有资产金融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等。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对策
1.健全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制体系
金融监管工作是一项具有权威性与一致性的负责工作,全球金融监管主要奉行的基本原则便是遵循法律至上。而法律至上的金融监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国家应当出台系统且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当前的金融市场发展实施调制,而且必须要按照以法律监管为背景下的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另一方面,监管的主体一方在行使监管职能的阶段必须严肃、负责的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保证在监管过程中的权威性。我国所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固然在稳定金融行业的秩序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依然存在许多方面的不足。其中,许多“原则性”的法律条例严重缺少现实意义,而且,法律监管体系的内容单一,无法满足当前金融业的发展,对国际化的金融应对方法不足。法律,是进行金融监管工作的基石,同样对监管主体的一方也拥有约束效应,更是国家各项监管体制能够顺利运行的重要前提。根据我国如今金融法治的具体情况,其法制体系的建设主要需要从几点着想:第一,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增强监督功能的可操作性。第二,可协商颁布《金融公司法》、《市场推出法》,进而完善处于混业经营金融机构的监管,使之能够更加细致、全面。第三,统一《金融监督管理法》准则,对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能予以统一认识,即独立性,权威性的认识[4]。
2.建设消费者保障制度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整体的迅猛发展,其产品与服务工作也开始越来越多。但是,金融行业消费者权益却一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视。自2007年金融危机全球化之后,国际上许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在此背景之下,我国的“一行三会”逐渐地适应“潮流”建设了独立的保护机构用来保障消费者权利不受损害。但是,伴随着“混业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与关系深化,也常常发生极不负责的推诿扯皮的现象。并且许多监管机构反而对许多大型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与保护,忽视了消费者的切身权益。针对此等乱象,建立独立运作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便显得十分必要。在立法方面,可以参照国外的《金融服务法》,出台一系列符合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制度,清晰明确的规划金融市场参与者需要尽到的权利与义务,增强其对消费者交易公信职能。在机构的创设上,可以参照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形式,建立一个集中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3.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人力资源改革
金融监管工作拥有专业性强,技术高的特点。所以,随着现阶段金融行业的日渐复杂与业务的深化,必须建设拥有高效与专业素养的监管队伍。金融监管机构的人员配置主要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配置:第一,不同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职能的不同与业务的不同进行与之相对应的不同数量配置。其配置也必须以高效为最终原则,最大程度的符合工作标准,避免出现人员配置过多导致的臃肿无为的现象;人力资源的配置需要按照相关岗位的职能明确,尽量吸纳一些专业知识过硬,实践能力突出,并且具备监管工作所需求的高素质人才;在其结构的配置上,可以进行梯队建设,让监管人员的年龄配置更加合理,从而确保工作运行的持续性与积极性。第二,由于金融行业如今在我国属于均薪较高的行业,而从事监管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监管的过程中,所接触到的也大多是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一旦薪酬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化,也很容易触发监管人员的道德意识,致使其在工作中出现效率不足的现象。
4.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便是通过金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各种方式办法向民众公开以及将金融监管工作进行中的相关的信息公开从而建立的一项规范性制度。金融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充分的体现“公开原则”的内涵,同时,也是实施金融监管工作中的关键辅助办法。尽管披露无疑能够促进金融行业的顺利发展,但是作为市场的一部分,其建立与发展到后期的完善工作,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了市场环境的很大制约。因此,必须按照国家现实的市场化条件来判别国家金融机构中需要完成的信息披露程度。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金融监管体制逐渐深化改革以来,提升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创建,增强金融机构运行的透明度,现今已经普遍上升到了能够增强我国金融行业的稳定性的高度。按照现实的金融状况,构建公开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实现各个类别的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的信息披露。第二,在内部信息完成披露的前提下,应当转向面对市场进行信息披露。第三,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面向民众进行信息披露。现阶段,我国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条例只限于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会计法》、《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作了极少范围的规定调整,而这些小范围的规定不仅缺乏系统性,而且在其具体的操作性上也出现明显的缺失,缺少起码规范力度,这也致使金融机构在完成信息披露的过程中,真实性存疑,并且公信力较差。所以,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应当提高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范作用,使信息披露工作更加具备强制性的条件,从而对金融行业与金融监管机构形成约束力;另一方面,要彻底深究对于制造一些虚假的信息披露的金融行业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提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处罚标准,落实信息的准确性与真实性。
三、结语
以公共管理学的视角而言,在当代的金融监管体制的运行过程中,对传统的阻碍金融行业稳定运营的条例,必须坚决的实施相关工作的改革。从而进一步提升我国在金融监管工作中的效率,推进我国金融行业的整体稳步发展,最终使我国整体社会经济持续呈现快速、稳健、健康的发展态势。